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耀民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33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婚字 第八三三號離婚事件之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33號離婚事件,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澤蕎,當日證人李澤 蕎之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實,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偽證罪之告發,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李澤蕎雖於110年1月29日11 時10分許在臺中地院民事第35法庭,為109年度婚字第833號 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經承辦法官當庭告以證人身分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於該民事訴訟筆錄中,並未載明審 判長有於訊問前或證人表明為當事人之女兒時,有告知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證人為當事 人四親等內血親之拒絕證言權,有該案影卷第218頁可參, 是該案承辦法官既並未當庭告以上開拒絕證言權,從而在被 告李澤蕎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 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被告許惠娥 亦無教唆偽證之問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 語,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偽證案件時,函借本院109年度婚字 第833號卷宗,並未包含該案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是以檢察官並未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確認「 該案承辦法官並未當庭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而非筆錄簡 要記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權益損害甚鉅,聲 請人為核對該案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保障聲 請人法律上利益,又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內 容息息相關,倘無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輔佐比對,實難徒憑 訴訟代理人之印象,確認當日承辦法官是否有當庭告知證人 李澤蕎「拒絕證言權」,法庭錄音是否與當日開庭筆錄記載
相符,證人具結是否不生合法效力,為核對該案110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確認承辦法官諭知是否與筆錄相符,爰 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 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 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 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 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 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 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 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 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33號離婚事件之原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主張有調閱 110年1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已敘明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上開事件雖不公開,但應無依法令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 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