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97號
TCDV,110,家繼訴,9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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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詩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鄭曹嫦娥
曹秀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曹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49號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至28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如110年10月20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附表8之遺產,依附表8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頁至356頁)。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下稱被告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曹克義於109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曹克義之繼承 人為原告、被告即被繼承人曹克義之胞姊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曹克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曹克義已於109年5月20日死亡,其與 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以是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之基準日。而被繼承人曹克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號至49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9 萬6,408元(不含繼續發生存款、股票之孳息)】外,尚遺 有對於原告之債務26萬9,683元即原告為被繼承人曹克義所 代墊之醫療、看護、生活之費用,故被繼承人曹克義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為332萬6,725元(計算式:359萬6,408元-26 萬9,683元=332萬6,725元)。而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基準日 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75萬6,002元,兩者之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為257萬723元(計算式:332萬6,725元-75萬6 ,002元=257萬72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曹克義請 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28萬5,362元(計算式:257萬723 元÷2=128萬5,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於本件 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關於遺產範圍、優先債權及分割方案:
(一)被繼承人曹克義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 之財產,總價值為359萬6,408元(不含繼續發生之存款、 股票之孳息),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 128萬5,362元、原告為被繼承人曹克義代墊之醫療、看護 、生活費用共計26萬9,683元,以及喪葬費用24萬6,674元 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79萬4,689元(計算式:35 9萬6,408元-1,28萬5,362元-26萬9,683元-24萬6,674元=1 79萬4,689 元)。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可分得 價額89萬7,344元(計算式:179萬4,689元×1/2=89萬7,34 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6分之1,則各可分得29萬9,115元(計算式:179萬4,68 9元×1/6=29萬9,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而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49號所示之財產。
(三)準此,就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遺產359萬6,408元,原告得 優先受償之債權為剩餘財產分配額128萬5,362元、為被繼 承人曹克義代墊費用之債權26萬9,683元、本件繼承必要 費用即被繼承人曹克義之喪葬費用24萬6,674元。而應繼 分價額則為89萬7,344元。並就被繼承人曹克義遺產分割 方法,更正如110年10月20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8之 「分割方法」欄位所載(見本院卷第355頁至356頁)。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 號所示遺產,應依110年10月20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 表8」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355頁至356頁)。貳、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 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 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 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之。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曹克義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曹克義於10 9年5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 35頁)。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曹克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曹克義既已於109年5 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曹克義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即109年5月20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克義於109年5月20日死亡時,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8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外(總價值3 59萬6,408元,尚不含如附表一邊號49號所示其後繼續發 生之存款、股票之孳息),尚遺有對於原告之債務共計26 萬9,683元(即原告於被繼承人曹克義生前為其所代墊之 醫療、看護、生活之費用),故被繼承人曹克義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為332萬6,725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359 萬6,408元-婚後消極財產26萬9,683元=332萬6,725 元) ,而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75萬6,0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對被繼承人曹克義所 代墊之各項單據、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存摺影本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報 表、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第173頁至2 01頁、第203頁至311頁、第49頁至75頁、第77頁至79頁)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 被繼承人曹克義之剩餘財產為332萬6,725元,原告之剩餘 財產為75萬6,002元,二者之差額為257萬723元(計算式 :332萬6,725元-75萬6,002元=257萬723元),其平均分 配金額為128萬5,362元(計算式:257萬723元÷2 =128萬5 ,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曹克義之剩 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2 8萬5,362 元。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曹克義配偶,被告三人分別為被繼 承人曹克義之胞姊,被繼承人曹克義於109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被 繼承人曹克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35頁)在卷可參,另有彰化○○○○○○○○110年4月29日 彰北戶字第1100001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憑。(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 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 繼承人曹克義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49號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曹克義有以遺 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遺產,自屬有據。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 ,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 、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 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 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 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 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 ,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 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曹克義所 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為被繼承人曹克義代墊醫療 、看護、生活費用等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 時優先扣償。經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曹克義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128萬5,362元、為被繼承人曹克義所代墊之醫 療、看護、生活費用等共計26萬9,683元,業如前述,此 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曹克義之債權,原告雖亦為被繼承人曹 克義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 承人曹克義僅對繼承人中之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 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 由被繼承人曹克義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



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 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 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 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曹克義之喪葬費 用共計24萬6,674元,業據其提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81頁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應先自被繼 承人曹克義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優先受償。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曹克義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48號所示財產總價值共計359萬6,408元,扣除原告可優 先受償之債權180萬1,719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債權128萬 5,362元+代墊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共26萬9,683元+喪 葬費用24萬6,674元=180萬1,719元),可分配之遺產價額 為179萬4,689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曹克義遺留財產之 總價值共計359萬6,408元-原告得先受償之數額180萬1,71 9元=179萬4,689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 示,故原告可再分配之價值為89萬7,344元(計算式:179 萬4,689元×1/2=89萬7,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三人每人得分配之價額則各為29萬9,115元(計算式 :179萬4,689元×1/6=29萬9,1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原告自被繼承人曹克義所留之積極遺產分得共269 萬9,063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債權128萬5,362元+代墊之 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共26萬9,683元+喪葬費用24萬6,67 4元+得再分配之遺產價額89萬7,344元=269萬9,063元)。 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除被告三 人均未表示意見,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 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號至48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8號之遺產所生之孳息(即附表 一編號49號),則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取得。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繼 承人曹克義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代墊醫療費、看護 費、生活費等債權,及其有為被繼承人曹克義支出喪葬費用 ,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之被繼承人曹克義之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曹克義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號至49號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 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 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克義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 備 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132元 卷p.43、173-174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56元 卷p .43、175-176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511元 卷p .43、177-178 同上 4 存款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89元 卷p .43、179-180 同上 5 存款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21,456元 卷p .43、181-182 同上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140元 卷p .43、183-184 同上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9元 卷p .43、185-186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4元 卷p .43、187-188 同上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68元 卷p .43、189-190 同上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806元 卷p .43、191-192 同上 11 存款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 35,518元 卷p .43、193-194 同上 12 存款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證券存款)00000000000000 810,521元 卷p .43、195-196 同上 1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1,632元 卷p .43、197 同上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3,520元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證券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224元 同上 同上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905元 卷p .43、199 同上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美金活期儲蓄存款USD105.00)00000000000 3,141元 同上 同上 1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新加坡元1.49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31元 同上 同上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1,014元 同上 同上 2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95元 同上 同上 2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1,303元 同上 同上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93元 同上 同上 2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支票存款)00000000000 94元 同上 同上 24 存款 花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225元 卷p .43、201 同上 25 存款 花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293元 同上 同上 26 投資 東陽(5,000股) 187,500元 卷p .43 4,000股由原告單獨取得;1,000股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27 投資 鴻海(9,624股) 716,988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28 投資 華泰(3,000股) 33,600元 同上 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29 投資 光罩(2,000股) 53,000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30 投資 英業達(3,000股) 71,850元 同上 同上 31 投資 廣達(5,000股) 341,500元 同上 同上 32 投資 新光金(6,000股) 49,020元 同上 同上 33 投資 中信金(7,000股) 138,950元 同上 6,000股由原告單獨取得;1,000股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34 投資 第一金(7,000股) 154,700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35 投資 王道銀行(5,000股) 35,550元 同上 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36 投資 博磊(2000股) 28,800元 同上 同上 37 投資 TPK-KY(3,000股) 123,600元 同上 同上 38 投資 亞太電(5,243股) 35,285元 同上 同上 39 投資 建錩實業(7,000股) 56,070元 同上 同上 40 投資 凱崴(64股) 745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41 投資 鎰勝(5,000股) 216,500元 卷p .47 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42 投資 廣運機械(4,000股) 67,200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43 投資 大億金茂(5,000股) 80,750元 同上 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44 投資 志超(2,000股) 70,000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45 投資 宇瞻(2,000股) 93,800元 同上 由被告鄭曹嫦娥曹秀娥曹慧娥平均分配取得。 46 投資 金麗-KY(11,377股) 82,028元 同上 同上 47 投資 宏全(1,000股) 54,600元 同上 同上 48 投資 三信商銀(1,512股) 21,172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49 孳息 編號1 號至48 號所生之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債務 被繼承人曹克義對於原告之債務 269,683元 卷p .169、203-311 備註: 1.被繼承人曹克義於109年5月20日基準時之積極財產(即編號1號至編號48號)價值共計359萬6,408元、消極財產(即編號50號)為26萬9,683元。 2.被繼承人曹克義於109年5月20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即上開積極財產總價值扣除編號50號所示債務)為332萬6,725元。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元) 1 存款 花旗銀行臺幣證券交易活儲 9,298元 卷p.171、49-50 2,156,002元 2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10元 同上 3 存款 花旗銀行臺幣定期存款 400,000元 同上 4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定期存款 612,108元 同上 5 存款 兆豐銀行外幣存款 254,464元 卷p.171、51-52 6 存款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35,197元 卷p.171、53-54 7 存款 元大銀行證券存款 24,794元 卷p.171、55-56 8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 20,833元 卷p.171、57-58 7 投資 力麗(2,000股) 13,820元 卷p.171、59、61 8 投資 鴻海(1,000股) 74,500元 卷p.171、59、62 9 投資 毅嘉(5,000股) 63,500元 卷p.171、59、63 10 投資 敦吉(414股) 16,746元 卷p.171、59、64 11 投資 瑞軒(2,025股) 14,904元 卷p.171、59、65 12 投資 怡利電(1,000股) 16,000元 卷p.171、59、66 13 投資 開發金(2,324股) 20,962元 卷p.171、59、67 14 投資 元大金(3,000股) 48,600元 卷p.171、59、68 15 投資 新光金(2,376股) 19,412元 卷p.171、59、69 16 投資 昇銳(2,000股) 25,600元 卷p.171、59、70 17 投資 群創(5,375股) 33,433元 卷p.171、59、71 18 投資 茂德科技(6股) 0元 卷p.171、59、72 19 投資 海韻電(2,000股) 108,800元 卷p.171、59、73 20 投資 瀚荃(2,080股) 50,648元 卷p.171、59、74 21 投資 金麗-KY(3,147股) 22,690元 卷p.171、59、75 22 債權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曹克義之債權 269,683元 卷p.172、169、203-311 貳、婚後之消極財產 23 債務 原告對於蘇慧玲之債務 1,000,000元 卷p.172、77 1,400,000元 24 債務 原告對於陳瑩珊之債務 400,000元 卷p.172、79 參、原告王詩雯於109年5月20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即現存婚後財產扣除編號23號至24號之債務)為75萬6,002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王詩雯 1/2 2 被告鄭曹嫦娥 1/6 3 被告曹秀娥 1/6 4 被告曹慧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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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