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郭英檻
郭英義
郭秋霞
郭碧
郭玉瀅
郭秋香
郭素月
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文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文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 郭秋香、郭素月、郭慧玲(下稱被告等八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郭慧玲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45 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 文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由被告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郭秋 香、郭素月、郭慧玲(下稱被告等八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八人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郭慧玲財產之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被告郭慧玲為被繼承人郭文珍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郭慧玲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文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等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730號支付命 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郭文珍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郭文珍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郭文珍、被告等八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11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61973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55-56、81、83-85、89-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郭文珍遺有龍井區農會存款219,109元 等語,惟依龍井區農會110年4月27日臺中市龍農信字第1100 00161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203、205頁),可知被繼承人郭文珍龍井區農會存款僅餘58 4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而遺產僅能 就現存之遺產為分割,是本件僅就存款584元及其孳息為分 割。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郭慧玲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郭慧玲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撤銷 被告等八人之前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塗銷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遺產登記確定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郭慧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 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查被繼承人郭文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撤銷被告等八人之前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 後,被告等八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等八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文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郭文珍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八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按被告等八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 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而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存款,性質可分,被告等八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八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郭慧玲請求被告等八人就被繼承人郭文珍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郭文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文珍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 由被告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郭秋香、郭素月、郭慧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20分之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 由被告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郭秋香、郭素月、郭慧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6 存款 龍井區農會存款584元及孳息 由被告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郭秋香、郭素月、郭慧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 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郭慧玲 1/8 2 郭英檻 1/8 3 郭英義 1/8 4 郭秋霞 1/8 5 郭碧 1/8 6 郭玉瀅 1/8 7 郭秋香 1/8 8 郭素月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