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被 告 楊慧玉
法定代理人 楊錦祥
訴訟代理人 蔡瓊珠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坤明、楊慧玉就被繼承人楊水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楊水池之 遺產,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都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 遺產分割。
二、又原告對繼承人楊坤明有債權新台幣(下同)29417元及利 息存在,業已對繼承人楊坤明取得本院101司執027445號債 權憑證,經原告查得繼承人楊坤明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 其名下現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被繼承人楊水池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 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 分存在,學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故各 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 因不得對繼承人楊坤明等人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物或應有
部份之潛在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債權始終不能滿足。
四、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先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且「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楊坤明或被告張伶榕律師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關係,然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無以受償。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被告楊坤明、楊慧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繼承人楊坤明 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以 被告楊坤明、楊慧玉為被告,代位繼承人被告楊坤明提起遺 產分割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繼承人楊坤明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水池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符合法律之規定。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 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八字第274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中正 地政所四字第110000622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原告之債務人即繼承人被告楊坤明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 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 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原告對繼承人被告楊坤明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 人被告楊坤明及被告楊慧玉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繼承人被告楊坤明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 其對繼承人被告楊坤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以被告坤明、楊慧玉為當事人,代位行使繼承 人被告楊坤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楊水池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 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繼承人 被告楊坤明、楊慧玉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繼承人被告楊坤 明、楊慧玉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0/300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 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2樓 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6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3樓 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4樓 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8 房屋 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 33333/100000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9 存款 郵局活儲 19083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活儲 80630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坤明 1/2 2 楊慧玉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