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陳炯翰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惠珠
陳平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献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献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被告陳惠珠、陳平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陳平章至今,尚欠原告之本票票款,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55號民事裁定裁 定被告陳平章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又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陳献堂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陳炯翰、陳惠珠 、陳平章(下稱被告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 妨礙原告對被告陳平章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平章為被繼
承人陳献堂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 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乃代位被告陳平章請求被告等三人就陳献堂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献堂之遺產,依被告等三 人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炯翰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平章債權人,及 被繼承人陳献堂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希望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有供被告陳平章以其配偶 王娟娟名義向臺中市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被繼承人陳献 堂對被告陳平章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亦應一 併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惠珠、陳平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4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 五字第4346號民事執行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献堂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献堂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献堂、被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0年3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05695 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73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9、55-56、215、243-245、2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至於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陳献堂遺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惟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4月27日 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08552號函所檢附之上開中央路68號建 物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115頁),納稅義務人 中並無被繼承人陳献堂,是尚難認被繼承人陳献堂現仍遺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此遺產,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炯翰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有供被告 陳平章以其配偶王娟娟名義,向臺中市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 款,被繼承人陳献堂另遺有對被告陳平章有300萬元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231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235-236頁)。惟依照臺中地區農會110年10月29日台中地區 農信字第1100002205號函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護資料
一覽表查詢、借據(見本院卷第221-227頁),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以王娟娟為債務人,被繼承人 陳献堂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4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給臺中地區農會貸款;王娟娟復於96年1月10日向臺 中地區農會貸款之數額為250萬元;嗣於110年10月28日之貸 款餘額僅剩146,534元。是被繼承人陳献堂僅是將其名下之 土地、建物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前揭250萬元借款 債務仍應由債務人王娟娟負最終清償之責,而於96年借款後 至今均有陸續償還,現貸款餘額僅剩146,534元,陸續償還 貸款之人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陳献堂,難認被繼承人陳献 堂有替王娟娟清償債務,難認被繼承人陳献堂對王娟娟或被 告陳平章有300萬元債權,是被告陳炯翰此部分抗辯,礙難 採憑。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陳平章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 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陳平章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平 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 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繼承人陳献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等三人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献堂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被繼承人陳献堂之遺產應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 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就被繼承人陳献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建物, 該土地部分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 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 ,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而建物部分 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 ,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 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是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 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公平之原則,且到庭被告陳炯翰亦主張變價分割上開土地 、建物,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從而,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平章請求將被告等三人就被繼承人陳献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為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献堂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平章 1/3 2 陳惠珠 1/3 3 陳炯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