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38號
TCDV,110,家繼簡,38,2021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趙燕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陳國財
陳妙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興旺
陳金圳
被 告 陳連敏

陳文生

陳文德
陳慧芬

陳汝凌
陳品君
陳冠汝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被 告 鍾良菊
鍾順菊
鍾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台生
被 告 紀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宗成
被 告 陳朱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江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興旺陳國財陳妙娟陳朱惠民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江洲於民國87年12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江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江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金圳陳連敏陳文生陳文德陳慧芬陳汝凌陳品君陳冠汝陳俊吉陳慧芳鍾良菊鍾順菊鍾菊 珍、鍾台生、紀陳珠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高興旺陳國財陳妙娟陳朱惠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平地一 字第1100005953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 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就附表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均予同意,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免不動 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 均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高興旺 1/25 陳朱惠民 1/25 陳國財 1/25 陳金圳 1/25 陳妙娟 1/25 陳連敏 1/25 陳文生 1/25 陳文德 1/25 陳慧芬 1/25 陳慧芳 1/25 陳趙燕雲 1/25 陳俊吉 1/25 陳汝凌 1/25 陳品君 1/25 陳冠汝 1/25 鍾台生 1/20 鍾良菊 1/20 鍾順菊 1/20 鍾菊珍 1/20 紀陳珠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