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順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素貞
蕭秀惠
蕭秀雲
蕭淑燕
蕭淑華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秀月
蕭雨晴即阿部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蕭秀月、蕭雨晴即阿部晴美(下稱蕭雨晴)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蕭再生有下述之消極財產:
(一)如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於 92年向七信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其辦理 貸款所需保險及後續償還,皆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該貸款 至102年2月26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代為支付貸款共新臺幣 (下同)31萬1,782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房屋,101年至104年之房屋稅由 上訴人代為支付,以105年房屋稅2,103元為基準,原告代 墊房屋稅共8,412元(計算式:2,103元×4年=8,412元)。(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101年至104年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代為支付,以106年地價稅2,286元為基準,上訴人代 墊地價稅共9,144元(計算式:2,286×4年=9,144元)。(四)被繼承人蕭再生於00年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0萬元。三、被繼承人蕭再生過世後,上訴人管理遺產之費用:(一)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房屋,105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由上 訴人代墊,共4,47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代墊,共8,424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土地,105年、107年之地價稅 由上訴人代墊,共1,572元。
四、茲因被繼承人蕭再生未留有遺囑,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前開遺 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對被繼 承人蕭再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上訴人109 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表一 編號1號、4號所示之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2號所 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蕭秀惠取得;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 由被上訴人蕭淑燕取得;編號5號、6號所示之存款,由被上 訴人蕭秀雲單獨取得;編號7號之汽車,由被上訴人蕭素貞 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415萬7,439元,或上訴人提出之 證物11實價登錄之價格260萬元,找補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臺中房地,數十年來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避免上訴人因此次分割方案而面臨居無定所之窘 境,希望分歸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並未使用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土地,故對 於原審判決將該等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 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分別共有,並無意見等 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編號1號、4號部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2號部分由 被上訴人蕭秀惠取得;編號3號部分,由被上訴人蕭素貞 取得;編號5號部分,由被上訴人蕭秀雲取得:編號6號部 分,由被上訴人蕭秀雲取得;編號7號部分,由被上訴人
蕭淑燕取得。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 1.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汽車,非屬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 該車係被上訴人蕭淑燕為代步及載送被繼承人蕭再生至醫院 治療,遂自行出資購買,茲因被繼承人蕭再生持有身心障礙 證明,如購買汽車有稅賦之優惠,被上訴人蕭淑燕乃與出賣 人約定將該車過戶在被繼承人蕭再生名下,故該車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蕭淑燕。
2.被繼承人蕭再生並無遺留債務,其於生前提供編號1號、4號 所示臺中房地予上訴人抵押貸款,如上訴人有繳納該貸款之 本息,係為其自己繳納貸款本息,而非為被繼承人蕭再生繳 納,故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對其負有31萬1,872元之 債務,並非事實。再者,被繼承人蕭再生均自行繳納相關稅 賦,上訴人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蕭再生繳納101年度至104年 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云云,非屬事實。又據國泰世華銀行函 覆結果,於92年2月26日以臺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 ,於102年2月26日還清,被繼承人蕭再生並無遺留110萬元 之債務。
3.兩造(住在國外之蕭雨晴除外)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被繼 承人蕭再生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竣,因此,繼承登記 手續辦理完竣後之105年至108年房屋稅、地價稅,係屬不動 產所有權人即兩造依法應負擔之稅賦,而非屬被繼承人蕭再 生之遺產所應負擔之稅務。另外,臺中房地係上訴人居住使 用,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上訴人主張105年至108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由其支付,應從遺產扣減云云,委無可採。 4.就分割方法,最初渠等主張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蕭素貞 、蕭秀惠、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6人依各1/6比 例共有,前開取得共有之被上訴人以鑑價之金額補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蕭秀月,就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
5.嗣於109年12月4日則具狀表示,因上訴人前所提109年7月3 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就被繼承 人蕭再生遺產中之不動產、車輛,請求法院為變價分割,惟 變價分割係經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所拍定 之價金遠比市場價值為低,此對全體繼承人而言,甚為不利 ,被上訴人就有關分割方案之意見,願就有關被繼承人蕭再 生所遺留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 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共同取得(每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而由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 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依照「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場價值,補償金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蕭秀月。但若上訴人同意被繼承人蕭再生遺產中之全部不動 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由上訴人依照「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場價值,補償金錢與其他繼承人, 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同意此 分割方案。另如法院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示車輛為被繼 承人蕭再生之遺產,則請求將該車輛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上訴人各補償金錢1萬8,750元與其他繼承人。(二)被上訴人蕭秀月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蕭雨晴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上訴人 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出具被上訴人 蕭雨晴之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有:同意被上訴人蕭素貞、 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之分割方式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如將被繼承人蕭再生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 ,由上訴人依照鑑定價格補償所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蕭 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則同意該分割方 案。
2.被上訴人蕭雨晴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已有其簽名、蓋印 ,被上訴人蕭雨晴並出具日本戶籍謄本資料,以證明同意 書為其本人書寫,此非上訴人得任意否認等語。 3.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蕭秀月、蕭雨晴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蕭再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45頁、第89頁至10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範圍: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107頁至1 21頁),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080008849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至191頁),堪信屬實。(二)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車輛,實為被上訴人蕭淑燕所有 等語,雖據渠等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 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10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年 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佳泰汽車乙式 推薦單、汽車工作維修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13頁至425 頁)。然觀諸上開資料,或可認被上訴人蕭淑燕有繳納如 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車輛之稅賦及使用該車輛,然未能以 此遽認被上訴人蕭淑燕即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 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辯稱附表一 編號7號所示車輛非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尚不足採。(三)上訴人主張臺中房地於92年向七信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上訴人代被繼承人蕭再生支付貸款共31萬 1,872元,係屬被繼承人蕭再生之消極財產等語,雖據其 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證物5,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為 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所否 認。稽之附於原審卷之國泰世華商銀行108年10月17日國 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422號函檢附臺中房地貸款相關資 料及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351頁),與上訴人 所提還款明細(證物5,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內容,可知 交易日期與繳納金額均並不相符,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代被繼承人蕭再生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 示房屋101年至104年之房屋稅、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 地101年至104年之地價稅等語,為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 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謝依潔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代理人問:上開地址 的房屋稅、地價稅,在被繼承人生前、過世後都是由何人
繳納?)原告委託我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 惟證人謝依潔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詞非無迴護原 告之可能,其僅對上訴人原審代理人所詢泛稱上訴人有委 託其繳納,尚無從具體特定所稱有繳納之年份為何;且其 另證稱:「(法官問:大概何時開始繳納?)卷附的都是 我去繳納的」、「(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 蕭淑燕、蕭淑華之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上訴人拿上開 繳費單去給你繳款?)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頁至35頁),參以卷內並無101年至104年之繳款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於00年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10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 蕭淑燕、蕭淑華否認之。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 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房屋,105年至108年 之房屋稅共4,470元;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105 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8,424元;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 土地,105年、107年之地價稅共1,572元,均係由上訴人 墊付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5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53頁至67頁)。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 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對於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而揆諸上開(一)之規定及說明,於遺產 分割前,上開稅捐應先以遺產為清償,上訴人蕭素貞、蕭 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所辯,未能採憑。又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六、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67頁) ,認上訴人支出此部分稅款共為1萬4,266元(計算式:2, 103元+2,071元+2,041元+2,009元+2,286元+2,184元+786
元+786元=1萬4,266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1萬4,266 元,由上訴人先行取得。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兩造就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 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 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蕭再 生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上訴 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三)上訴人主張其幾十年來一直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 示臺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上訴人蕭素 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亦陳稱:臺中房地 確實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希望上訴人仍可繼續住在臺中房地 ,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對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是本院審酌臺中房地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又如分成分別共有,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臺中房地利用達 成共識,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
經濟效益原則,考量臺中房地長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現 況,如將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臺中房地分割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再由上訴人依鑑定價額補償全體上訴人,核屬 妥適。至臺中房地,經鑑價價值為415萬7,439元,有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 於原審提出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主 張鑑價過高云云,惟執行估價師洪振剛具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估價師現場 勘察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所為評估,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當較上訴人主張 以相鄰地之他地實價登錄價格可採,故上訴人於原審指稱 鑑價過高,不足採憑。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土地,兩造均不爭執現無本 件共有人使用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若按被上 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主張由渠 等與被上訴人蕭雨晴按6分之1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不僅 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該等土地權利範圍又各僅有9分之1 ,復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土地被過於 細分之虞,將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 ;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者 ,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 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 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又附表一 編號7號所示車輛,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又如分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兩造能就該車輛利用達成共識 ,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使車輛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 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要使用車輛 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 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 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是如附 表一編號2號、3號、7號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較為妥適。
(五)再上訴人就本件遺產所支出之稅款共1萬4,266元,已如前 述,應先自如附表一編號5號、6號所示帳戶存款中取得上 開金額,再因上開存款帳戶餘額不足,其中臺中市農會( 經臺中縣市合併,現更名為臺中地區農會)被繼承人帳戶
內之餘額為428元,有臺中地區農會函覆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145頁),另臺中市中正路郵局被 繼承人帳戶之餘額為3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函覆資料附卷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139頁) ,則其中不足之1萬3,808元,應由被繼承人蕭再生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汽車變賣之價金,優先由上訴人取得 其中之1萬3,808元,其餘變賣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份比 例取得。
(六)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茲因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 臺中房地長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始 陳明願就臺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被 繼承人,與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土地如分歸為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仍未解消共有關係且將使土地過於細分等節, 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按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 息)
編 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院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 編號1號、4號鑑定價值共4,157,439元 1.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上訴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蕭素貞、蕭秀惠、蕭秀月、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各新臺幣519,68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鑑定價值為289,64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鑑定價值為334,82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 面積:8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1 同1 5 存款 臺中市農會(縣市合併,現更名為臺中地區農會) 428元 分歸上訴人取得。 6 存款 臺中市中正路郵局 30元 分歸上訴人取得。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中之新臺幣13,808元,先由上訴人取得,其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蕭順安 1/8 蕭素貞 1/8 蕭秀惠 1/8 蕭秀月 1/8 蕭雨晴 1/8 蕭秀雲 1/8 蕭淑燕 1/8 蕭淑華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