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28號
TCDV,110,婚,328,2021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E XI M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詎被告於109年1月表示欲返回馬來西亞探親出境後,即未再 來臺,期間原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想返臺,想 與原告離婚,嗣原告在被告臉書及IG發現被告與一名男子互 動親密,後被告即封鎖原告所有之通訊軟體,使原告無法與 被告聯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臺北○○○○○○○○○函所 附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籍 人士,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分證、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有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 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 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因被告於109年1月出境後, 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長期分居,被告並與其他異 性有親暱互動,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 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 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 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 ,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