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江柏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菱秝即張惠如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以受擔 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 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故 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 1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聲 請終局執行並無足額受償致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裁 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依 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僅陳稱已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而無結 果,程序已終結等情,惟假扣押執行程序須已全部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符合該款所稱訴訟
終結要件。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相對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1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836號 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董事原為張菱秝即張惠如、陳珍模即 陳慶釗,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該 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又張菱秝即張惠如 設籍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陳珍模即陳慶釗設 籍之住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聲請人僅對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址及張菱秝即張惠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之地址送達 ,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或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不生通知之 效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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