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44號
TCDV,110,司聲,184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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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相 對 人 陳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該卷宗雖已銷毀,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釋明,尚與卷 內所載資料相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5元、郵票 費340元,合計5,085元(計算式:4745+340=5085),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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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