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黃亮樺
相 對 人 張寶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558號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8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 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2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