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屋馬國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馷宸即林相緗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何慧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 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勞訴字第197號 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79,857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並依調解筆錄清償完畢,且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 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屋馬國安有限公司取回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979,85 7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聲 請人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 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 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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