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80號
TCDV,110,司聲,178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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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相 對 人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 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 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2元( 計算式:6060×1/5=121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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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