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74號
TCDV,110,司聲,177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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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張秀郁
相 對 人 蔡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在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5萬0,802元為擔保 金,經提存在案。因上開訴訟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265萬0,802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家財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 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 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相對人前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64號 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222萬2 ,250元(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022號),尚餘擔保金42萬8,5 52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12月14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47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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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