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74號
TCDV,110,司聲,167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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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代 理 人 潘穩中律師
相 對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85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 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 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復經本院調閱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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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