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蘇麒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莉娟即沈黃淑媛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寄送存證 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 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他共有人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於民國69年7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428 Trev ethan st.Santa Cruz,La 95062」,此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0年1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124850號函及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民國110年12月8日領一字第1105326533號函檢送相 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 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 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