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相 對 人 陳樂芳
陳維冠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二、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 3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為裁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6,143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48、52。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54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6,225元 1、參第一審卷四,頁20、32。 第二審裁判費 73,968元 1、參第二審卷,頁6、10。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31號裁定。 合計:176,336元(計算式:56143+16225+73968+30000=176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