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趙尚詮
相 對 人 李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805元 ,並繳納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嗣於110年7月26日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66,443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依上開意旨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聲請人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
:0000-0000=3960)。又聲請人因聲請鑑定雙方肇責比例及 相對人無法工作損失為醫學鑑定分別預納3,000元、12,500 元鑑定費用,核屬本案進行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70元(計算式:2870+300 0+12500=183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