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355號
TCDV,110,司繼,335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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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明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明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明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撥貸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7 94、14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 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會員編號1559)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0年11月12日110中市地公字第10110076 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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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