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914號
TCDV,110,司繼,1914,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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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廖士欽

廖○○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財樞
洪怡芳
聲 請 人 林秋露



林玉燕

林綉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林鑾英不幸於民國110年4月 1日死亡,聲請人廖士欽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廖○○為被 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 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 不生效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林鑾英於110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士 欽為被繼承人之子,屬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雖本件聲請 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有聲請人廖士欽之簽章,然其印鑑證 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聲請人廖士欽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意思,尚屬未明,前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9日、同 年8月19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 收受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廖士欽迄仍未補正,是本 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廖士欽之聲請確係具拋棄繼承之真意,聲 請人廖士欽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廖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序分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之繼承人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廖士欽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復被繼承人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其女廖欣娟尚未為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廖士欽、廖欣娟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因之聲請人廖○○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廖○○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 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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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