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083號
TCDV,110,司票,708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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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83號
聲 請 人 黃良彬


相 對 人 劉明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2紙本票上固記載「本票據利息依年息20%固定計 息,按月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 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 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70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4日 無票號 002 110年7月23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4日 無票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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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