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儒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子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子棨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 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800,000元。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7月26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賠償賠 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子棨,全部。 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子棨於⑴民國105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 新臺幣6,500,000元,又案外人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⑵民 國107年10月30日邀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子棨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⑵新臺幣25,0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2年8月1日⑵民國112年10月30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⑴民國110年7月1日⑵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024,709元⑵14,870,792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子棨 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中分行承辦人員協調補繳三期貸款及利息,雙 方達成共識,會盡早簽訂協商內容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 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 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潭秀段 441 111.8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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