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205號
TCDV,110,司家他,205,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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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05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沛姍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
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以每月為1 期,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聲請 人甲○○(96年3月26日生)、乙○○(97年10月16日生)成年 之日止,尚各有64、83期,故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1,176, 000元(計算式:8,000元×64期+8,000元×83期=1,176,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 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500元 (計算式:2,000元×3/4=1,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500元 (計算式:2,000元-1,500元=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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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