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賴美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美慧與相對人黃郁純、黃瑋達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美慧與相對人黃郁純、黃瑋達間 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賴美慧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8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賴美慧係請求相對人黃郁純 、黃瑋達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過世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 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12000 x2x12x1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賴美慧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賴美慧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