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馮秉成(即鈑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鈑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鈑藝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5日完結清算,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 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 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 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 件法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 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 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 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 續完成清算事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法第113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 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 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
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 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因此,若清算人未 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起連續三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惟聲請人卻於前開期限未屆滿時之 110年10月28日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 算程序辦理清算。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 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等結算表冊,其所檢附之相關 報表均與其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附之資料相同,自難 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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