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0年度,781號
TCDV,110,司催,781,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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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利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生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票據金額伍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民國109年1 2月22日之取款憑條所載,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 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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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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