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26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雲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8年2月1日止共計結帳27,816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24,542元為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2
月1日止之消費款,2,07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
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392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42元 林雲雀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24542元 林雲雀 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