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775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債 務 人 謝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率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債權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