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7292號
債 權 人 陳易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維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 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 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如 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 住居所,經本院定期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 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 單可憑。依上意旨,債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