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立安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磐谷消防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磐谷消防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31日簽發、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蘆洲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NC0000000、TC0000000,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40元、231,666元之支票二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4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十五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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