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明陳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現金卡借款,而該契約第19條已約定,本契約當事人 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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