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6484號
債 權 人 蔡東成
債 務 人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郎
一、債務人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林蘇美雪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FNA0000000及FN
A0000000支票2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2紙支票,對於背書人林蘇美雪,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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