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達正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9號移付調解,經本 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2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 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 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 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 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 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17萬2269元本息,應徵裁判費42,382元,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27元(算式:42382×1/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