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3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C NABB Michael James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黃兆薇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費用1,220元已由原告預繳 517元,其餘7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即被告徵收之。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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