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19號
TCDV,110,司他,319,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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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芃萱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何詠享即一錄通行動科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關於財產權部分, 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87,06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為7,193元。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193元, 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以,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元(算式:719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905元(算式: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 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 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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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