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受裁定人即 鄒政忠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阮金銀、馮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2、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2,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12,187元,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12,18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