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05號
TCDV,110,司,10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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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廖書俊
相 對 人 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書俊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公司 前聲請解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 事件,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鈞院民國105年度司司 字第132號及105年度司司字第265號)。惟因相對人公司之債 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 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3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金額10%) ,而依鈞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對勝華 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494萬709元,故相對人公司於 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後重行分派。 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處理 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等情。
二、按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 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而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據此可知,公司 法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 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 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 ,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本 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 字第132號、105年度司司字第265號及103年度整字第2號 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公司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身分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 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人公司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 3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金額10%)之分配事宜,自有重 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公司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 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法第333條規定, 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方為適法。又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公司前 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 對人公司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公司前次清算 完結前之財產狀况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 重新瞭解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 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三、爰依公司法第33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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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