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葉芷瑄
劉欣盈
王薇薇
江明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祈心即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勞補字 第39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753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