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周嘉毅
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同德學校財團法人南投縣同德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童建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列如下:
㈠原告周嘉毅部分:延長工時工資662,805元、老年給付差額
37,644元及提撥13,939元至原告周嘉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合計請求714,388元。
㈡原告吳美華部分:延長工時工資1,608,750元、資遣費85,1
67元、老年給付差額247,333元及提撥91,584元至原告吳
美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032,834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47,2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22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老年給付差
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62,24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2/3=16,969元)。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6
元(計算式:28,225元-16,969元=11,2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