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85號
TCDV,110,勞補,585,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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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林與君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精靈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26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5,572元(含資遣費152,221元、特休未休工資
19,243元及提撥24,1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
式:2,100元×2/3=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
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3,000=3
,700元),原告僅繳納626元,尚欠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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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