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彭新龍
朱美子
被 告 大臺中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沈西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彭新龍:請求生活補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㈡原告朱美子:請求醫療費用174,107元及生活補貼之損失30
,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