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03號
TCDV,110,勞補,50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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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水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原告提出計算式:每月勞工退休金短少2,500元×12個月×20
年=6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
式:6,500元×2/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4,333元=2,1
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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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