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李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被告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
沈瑞鴻已死亡,依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已選任蔡政軒為該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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