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告 陳炳煌
陳廷敬
陳廷桂
陳廷榤
再 審被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參 加 人 陳澤淞
陳維銓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 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認為施設溝渠排水有公共利益 等情研判,漏未斟酌評估該排水溝渠,究否能發揮其排決功 能,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 判決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填 平爭溝渠、拆除系爭溝頂板為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並 逕認再審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開挖占用再 審原告系爭土地並無不法;另系爭溝渠開挖後造成通行巷道 之危險明溝,致共有人發生通行安全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另本案所有參加人均無系爭10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請該 等非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本案表示意見,亦有程序上之不合法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01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 側溝填平,恢復原狀;㈡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前之如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清土測字第04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面積2.11平方公尺、現況為舖設於水溝上之水 泥移除,回復原狀。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認再 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填平爭溝渠、拆除系爭溝頂板為權利 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並逕認再審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即擅自開挖占用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並無不法;另 系爭溝渠開挖後造成通行巷道之危險明溝,致共有人發生 通行安全問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 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三第65至69頁 ),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 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 。然本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規定應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 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由本院逕為更正,始 為適法。
2、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 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 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欄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第⑵項已載明:「 系爭溝渠起點在247之3號房屋前方,並位於低處,北側則 為高地,且系爭溝渠流向為由北往南,流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時改往西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舊斗 潭路地勢北高南低,故當颱風來襲或有強烈雨勢時,因舊 斗潭路地處低窪,舊斗潭路北側高地之雨水會流入舊斗潭 路,導致路面發生積水之情形,核與陳維銓證稱:下大雨 時,因新舊斗潭路高度相差1米多,水由新斗潭路流入舊 斗潭路,會造成土石流、路面積水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溝渠確具有排水功能,可避免舊斗潭路低窪處發生淹水 情形,及減緩路面積水之危害,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 求所必要。」,業已說明系爭溝渠確實具有排水之功能, 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此再審理由,再審原 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 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屬無 據。
(三)再就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所有參加人均無系爭1012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請非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本案之表示意 見,亦有程序上之不合法云云。本案之參加人雖無系爭10 12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之程序事項 說明參加人陳維銓、陳永昌為同段1003地號之共有人,參 加人陳澤淞則為同段1003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之使用人,而同段100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 之系爭1012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溝渠」,「系爭溝渠」 起點在前開房屋前,其等均係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8之1規定,為輔助 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表示意見,於程序上並無不法,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再審告所提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