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嘉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胡芳瑋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
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17,0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