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任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任陳淑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任陳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柯杉根與相對人即失蹤人任陳淑珍 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向新北地院民 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知陳孫福恩為民國前00年0月0 日出生,於民國50年7 月27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近1 30 歲,根據內政部最新統計報告,我國百歲以上人瑞平均 年齡僅101 歲左右,且目前最高齡者為113 歲,堪認陳孫福 恩已死亡,而失蹤人任陳淑珍為陳孫福恩五名子女之一,其 業已出境數十年,生死不明,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於 判決理由認定陳孫福恩已死亡,並根據陳孫福恩之再轉繼承 人曹小璆、曹小璐二人(即陳孫福恩另名子女陳淑芳之子女 )當庭之陳述,認定相對人任陳淑珍已於71至79年死亡,應 由任陳淑珍之子女任愛麗、任志強2人就被繼承人陳孫福恩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遍觀該案全部卷 宗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任陳淑珍業已死亡,致向地政 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時,無從補正,從而,兩造間具有土 地辦理登記之利害關係,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致影響共有土 地之登記處分,為此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 號判決、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參以訴外人曹小璐於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 號事件中證稱:「(問:陳淑英、陳淑珍、陳淑華是否仍在 世?)都已經不在世。陳淑珍大約西元1982之後1990之前去 世,她的子女正在找死亡證明,目前還沒找到。」等語,有 該105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從上揭證詞可 知,相對人最遲於79年12月31日即無已生存之消息,足認相 對人於79年12月31日後即行蹤不明。本院審酌相對人至遲於 79年12月31日後即無尚生存之消息,迄今逾7年仍行蹤不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