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89號
TCDV,110,事聲,8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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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周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10日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異議人著作權之行為,異議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異議人因此聲請發支付命令,非 屬不當利用,請求之金額亦非抽象或不明確。異議人另因著 作權遭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侵害,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861號 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發支付命令,故異議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相對 人賠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5.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增訂第2項,旨 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人體試驗委 員會97年2月22日研究計劃追蹤審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臺中榮總人體試驗委員會96年4月12日人體試驗 研究計畫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科技部95年度至10 3年度專題研究計劃耗材費用支出表、科技部補助專題研 究計畫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及研究設備費支出用 途範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110年5月10 日科部綜字第1100025942號函修正)、科技部補助專題研 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108年8月19日科部綜字第10800564 13號函修正)、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人力約用注 意事項(108年5月17日科部綜字第1080030676號函修正) 、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 、第25頁至第70頁)。惟上開文件,除系爭通知書及系爭 許可書外,均為科技部內部之行政規則,或空白之申請文 件,難認與本件有何具體關聯。而觀諸系爭通知書及系爭 許可書,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為「中部地區孕產婦對產後 照顧(坐月子中心)需求之探討-以台中市為例」之人體 試驗研究計畫主持人,異議人為該計畫之協同主持人,然 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則未見有何 釋明,本院自無法形成信其大概為如此之心證。又新北地 院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華藝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且個案事實及異議人所提事證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既 未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即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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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