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03號
TCDV,110,事聲,10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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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相 對 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 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有司法院民國98年 3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 司聲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移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 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在案。因提存所告知異議人尚有提存金164,638元未 取回,異議人即完全按照本院提存所通知異議人之參考資料 ,按部就班進行。又相對人雖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返 還164,638元,而經該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裁判,然 相對人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權利,與異議人尚未通知相



對人行使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不同訴訟標的,分屬各 別之請求權,原裁定異議人已以同一事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已損及異議 人財產權,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 明;若未為證明,異議人將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前,業於102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該函並已送 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就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本院遂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 就前開擔保金其中735,362元部分准予返還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前已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再為本件聲請,原法院以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受擔保 利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異議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關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不同訴訟標的,分屬各別請求權 認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准如所請,不能謂為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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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