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01號
TCDV,110,事聲,10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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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廖登瑋


相 對 人 張寶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286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8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民法第229條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方式,則原裁 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 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 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 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 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 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 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 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郭勝全對於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030萬元借款債權,並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因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 1月1日裁定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資料,惟異 議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未依限補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既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 明資料,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債權讓與之相關通知,異 議人即無從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行使權利,進而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開判例見 解辯稱其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踐行向相對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云云,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 上字第626號判決僅揭櫫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尚 無從據以推ㄎ闡債權受讓人不負證明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 之責任,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 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 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 ,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 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 付命令。故異議人主張其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行使債 權,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並不可取 ,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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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