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54號
TCDV,109,重訴,65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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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蔡秋卿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廖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 ,9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 日具狀就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5,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該項變更之聲 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述規定,且經被告同意,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原告因年事漸高、獨自居 住生活,且患有慢性病,須人奉養照顧,因而於104年7、8 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陪伴照顧 原告至終老,原告會陸續將名下存款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雙方約定後相處尚融洽,原 告即分次依約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以 下均不含已減縮部分)所示之金額贈與被告共20次,並於10 6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詎 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原告贈與之新臺幣(下同)5萬 元後,即對原告不聞問、漠不關心,未盡孝道及扶養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 與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000元整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9作為被 告投保壽險之保費、編號13其中之55萬元做被告購買臺中市 ○○區○○00街00號房地(下稱太平房地)之部分價款、編號14 其中140萬元做為被告投保壽險之保費及太平房地之裝潢費 (上開3筆款項,以下合稱被告承認受贈部分),惟附表二 所示其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8、10、13(其中15萬元) 、14(其中13萬元)、15-23,並非贈與被告(以下合稱被 告否認受贈部分)。又原告係感念被告之陪伴及照顧,且顧 及被告已離婚,為讓被告及孫女生活有保障,遂將上開財產 贈與被告,本件係普通贈與,非附負擔贈與。另被告並無隱 匿於107年9月20日購買太平房地之事,亦無自109年1月起對 原告不聞不問,被告受贈與後,仍有陪伴、探望、照顧原告 ,且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 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又被告承認受贈部分,由原告自其所有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後,分次贈與被告,其中2,018,000,係繳交被 告之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 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5日台壽字第1100002186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3-70頁、第17-62頁、第147-18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否認受贈部分 之現金,亦係贈與被告,且被告自109年1月後未盡陪伴、照 顧、扶養義務,故原告得撤銷贈與契約,而請求如原告訴之 聲明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為被告否認受贈部分款項是否係贈與被告?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之21次(含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均 係附負擔贈與?被告於受原告贈與後是否自109年1月17日後 即未盡陪伴、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被告否認受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8、10、13(其中1 5萬元)、14(其中13萬元)、15-23:     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受贈之部分係贈與被告,為被告否 認。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否認受贈部分係贈與被告 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郵局帳戶客戶交



易歷史清單、證人廖永斌之於本院之證述為舉證。惟 查,依系爭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記載,附表二 所示日期之中文摘要均為「現金提款」,僅能證明原 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曾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金 額所示之款項,然無法證明款項提領後之用途或交付 何人。又證人廖永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 8年底左右,與其同住時開始吃不下睡不著,109年初 與原告聊天時,原告始拿著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逐筆告知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被告陪同原告去 郵局提領,由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48-254 頁)。足認證人廖永斌並無親自見聞原告贈與被告否 認受贈部分款項之經過,僅係自原告處聽聞,參以原 告係於109年初調閱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往前回想,記憶難免有不清之情,實難單憑證人廖永 斌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否認受贈部分款項係由原告提 領後贈與被告。是原告既未贈與被告否認受贈部分, 自不得就此部分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屬 無據。
  (二)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承認受贈部分:     1.民法第412條之撤銷權部分:
     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 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7、8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陪伴照顧原告至終老,原 告會陸續將名下存款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原告對被告所為21次贈 與,均屬附負擔贈與等語。惟查,依證人廖永斌證 述:109年1月與原告聊天時,原告說被告說要「照 顧原告到百年」,原告才陸續一筆一筆,被告說要 買什麼原告就帶被告去提領現金,「照顧原告到百 年」是108年2月間,被告有搬去跟原告同住8個月 ,在8個月當中原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承諾因被 告離婚自己一個人,證人有自己的家庭,就算證人 在忙,原告生病,被告也會對原告不離不棄,會照 顧原告到百年以後,不知道被告與原告間於104年 時有無什麼約定,又原告曾贈與證人300萬元,其



中100萬元係供證人購買篤行路房地,其餘金額係 因證人為照顧原告之人,原告將生活費用轉到證人 帳戶,有需要時可以使用等語。是依證人廖永斌證 述,被告承諾會照顧原告到百年之時間點係108年2 月至10月間某時,然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承 認受贈部分,均係在106年、107年間,是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均係附負擔贈與,並非可 採。況依原告及證人廖永斌證述,被告係承諾照顧 原告到百年,並未明確敘明原告應如何盡陪伴、照 顧、扶養義務之具體方法,而原告贈與證人廖永斌 300萬元時,並未有約定證人廖永斌負有何負擔, 且原告與被告係母女,被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益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間有高達21次 贈與契約有額外約定有別於民法扶養義務之特別負 擔,本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贈與契約為附負擔 贈與。再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成立21次之附負 擔贈與,然原告自承於104年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常 陪伴、照顧原告之負擔後,與被告仍相處融洽,原 告始陸續為贈與行為,且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結婚 後仍時常回來陪伴,照顧原告,對原告噓寒問暖, 至109年1月間收受5萬元後,始對被告不聞不問。 足認原告於106年、107年間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及 現金後,被告仍有照顧、陪伴原告。則縱認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成立21次之附負擔贈與為真,原告是否 即得以被告自109年1月以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為由, 撤銷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12、13、14被告承認 受贈部分之贈與,亦非無疑。
     ③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 動產及被告承認受贈部分之贈與,即屬無據。
     2.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部分:     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 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 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自明。是民法第416條所示之撤銷權,應由贈



與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受贈人有上揭法條所列舉之 撤銷事由存在。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間,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日期提領5萬元贈與被告後,被告開始對原告 不聞不問,不僅不探望陪伴原告,亦無基本電話問 候,甚且原告需定期就醫,被告亦未陪同就醫,原 告因思念被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未接電話亦未回 電,經原告打聽後,始知被告已用原告陸續贈與之 金錢購入太平房地,並於109年1月間搬入居住後, 即對原告漠不關心,未恪遵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及 扶養義務等語。惟查,依證人廖永斌所述,原告於 108年底與證人廖永斌同住時,已因被告未盡扶養 義務而心情不好,吃不下睡不著,則何以原告仍於 109年1月17日贈與被告5萬元(被告否認受贈), 又原告曾於108年3月29日、30日至被告所有太平房 地與被告及孫女同住,並在太平區出遊,且被告與 其女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亦前往證人廖永斌住處 ,與原告團圓,另原告與被告至109年10月間仍陸 續有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出遊照片、中華 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至10月通話明細報表、 探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8頁)。嗣後 或許因本件訴訟,兩造聯繫漸少,惟被告仍有撥打 電話、傳送訊息予原告,亦有被告提出通話紀錄詳 情、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45頁) ,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30日、31日間至臺中 醫院陪伴原告就診,僅係利用證人廖永斌外出添購 原告住院必需品之空檔,進入病房拍照後隨即離開 ,並無陪伴原告就診之情,惟原告與被告並未同住 ,如原告或證人廖永斌不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住院之 事,被告自無法得知,又被告知悉原告住院之時, 確曾前往臺中醫院探視,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曾 要求被告陪同就診或住院遭拒。又依系爭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原告每月仍領約2萬元之 勞保、國民年金及退役俸,難認原告有何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本件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關於被告 是否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③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條之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有據,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9,000元,及法定



利息,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南屯區 楓樹段 720 2100平方公尺 2590分之12 2 臺中市 南屯區 楓樹段 735 20平方公尺 2590分之12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路000號2樓之3 28.93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104.08.26 10萬元 原告減縮聲明,此部分不請求。 2 105.02.26 100萬元 原告減縮聲明,此部分不請求。 3 105.06.29 5萬元 4 105.11.30 50萬元 5 106.01.23 7萬元 6 105.05.26 50萬元 7 106.10.05 5萬元 8 106.10.31 4萬元 9 106.12.11 100萬9000元 被告自認受贈與。 10 107.02.08 6萬元 11 107.06.08 40萬元 原告減縮聲明,此部分不請求。 12 107.09.21 50萬元 被告自認受贈與。 13 107.10.05 70萬元 被告自認受贈與其中55萬元。 14 107.11.06 153萬元 被告自認受贈與其中140萬元。 15 107.12.06 3萬元 16 108.01.04 20萬元 17 108.01.22 7萬元 18 108.03.28 20萬元 19 108.05.14 4萬元 20 108.08.29 5萬元 21 108.10.03 6萬元 22 108.12.30 5萬元 23 109.01.17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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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